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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8]39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俯)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和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和监管职责,不断推进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成效显著。为进一步加强金融领域的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细化反洗钱操作规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一)金融机构应在高级管理层中,明确专人负责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确保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及各业务条线上反洗钱相关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所需信息及其他资源。
(二)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反面的审计,并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及时完善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进一步整合和优化内部业务流程,落实反洗钱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金融机构应加强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宣传、引导和培训,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向其传达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监管政策和内控要求。
二、开展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有效预防洗钱风险
(一)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身份资料信息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客户身份资料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2007年8月1日前已经通过开立帐户、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等方式与金融机构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身份识别办法》)的规定,开展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或重新识别客户等工作,并据此补充或更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二)按照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顺序,各法人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制订具体实施计划,并督促各分支机构如期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1.对于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间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09年年底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2.对于2007年8月1日以前建立了业务关系,且2007年8月1日后没有再建立新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于2011年底前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3.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后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关系建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划分工作。
请各法人金融机构将本机构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计划报人民银行备案。
(三)《身份识别办法》中所称的“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收益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类人员:一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二是未被客户披露,但实际控制着金融交易过程或最终享有相关经济利益的人员(被代理人除外)。对于这些人员,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择机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合理手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四)如果客户或者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等,或者这些人员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金融机构应按照《身份识别办法》中有关“外国政要”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履行勤勉尽职义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与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相关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取业务时,金融机构必须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要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当自然人客户由他人代理存取现金时,金融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当单笔存(或取)款的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同时核对存款人(或取款人)和户主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并等级存款人(或取款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存款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的现金时,及融机构可参照《身份识别办法》第七条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供一定金额以上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对存款人开展相关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
(六)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机构应全面准确把握反洗钱监管政策走向,扩展反洗钱监管视野,通过合理设置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数据分析考核指标,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做好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及针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领域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
三、完善反洗钱资金监测工作,提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实效
(一)金融机构要通过流程控制,强化勤勉尽责义务。利用技术手段筛查出交易数据后,金融机构应根据需要进一步分析、审核和判断,提高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的有效性。
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可疑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可疑交易时,应分析、审核和判断所筛查出的交易是否存在相关条款所提示的“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原因不明”等可疑原因。如果某一交易客观上具有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异常特征,但金融机构却有合理理由排除这些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这些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二)以风险为本,逐步增强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例如,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对于以下交易情况,保险公司可不将其作为《交易报告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是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授权委托书,将保险金作为已出险的保险标的的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家或已代垫费用的保险标的使用人,或作为被保险人的医药费支付给医院;三是保险人依照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应分摊的赔款;四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解、判决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款。
除上述情形的交易外,如果客户出现其他方面的可疑迹象,或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险公司应按照《交易报告办法》的其他条款及反洗钱法律相关规定的要求,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金融机构所报告的可疑交易信息,发现涉及恐怖活动等严重犯罪活动时,要及时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全面领会反洗钱立法精神,高度关注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引导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积极主动第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尊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指引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权利,合法合理第评价和界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
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将某一具有疑点的交易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但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已经对该交易进行过分析、审核或判断。且提出的未报告理由不具有明显的非合理性或尽职调查工作不存在重大失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将此情形认定为违规。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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